《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7 年 5 月 31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 年 12月 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 5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 年 3 月 25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具体工作,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自治区湿地资源数据库。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盟、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旗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状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五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四至范围、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第十七条 下列湿地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一)面积 5000 公顷以上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具有水文或者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二)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自然或者近自然的湿地;(三)物种丰富,对维护自治区境内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湿地;(四)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五)重要河流、湖泊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六)有处于自然或者近自然状态的泥炭层分布的泥炭沼泽湿地;(七)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以及湿地利用、修复、占用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气象、水文、生态环境、地理信息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第十九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恢复、重建湿地。第二十二条 湿地范围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水利等基础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不得擅自扩大规模与范围。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牧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投放饵料,推进有机肥、安全高效低风险农药、全生物可降解地膜的应用,监督指导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等,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湿地生态环境。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生态旅游的,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注重体现湿地生态原貌,维护生物多样性,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游客应当遵守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黄河流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沿黄湿地保护,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第三十三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泥炭沼泽湿地的保护,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和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和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第四章 湿地修复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生态补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保障河流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第三十八条 对退化或者受损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优先开展修复。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采取填沟补水、恢复植被、防控有害生物等措施,逐步恢复泥炭沼泽湿地固碳、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第三十九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与毗邻地区在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第四十四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 元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第五十条 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具体工作,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自治区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盟、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旗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状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五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四至范围、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下列湿地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面积5000公顷以上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具有水文或者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 (二)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自然或者近自然的湿地; (三)物种丰富,对维护自治区境内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湿地; (四)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五)重要河流、湖泊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六)有处于自然或者近自然状态的泥炭层分布的泥炭沼泽湿地; (七)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以及湿地利用、修复、占用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气象、水文、生态环境、地理信息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恢复、重建湿地。 第二十二条 湿地范围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水利等基础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不得擅自扩大规模与范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严格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牧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投放饵料,推进有机肥、安全高效低风险农药、全生物可降解地膜的应用,监督指导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等,依法对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生态旅游的,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注重体现湿地生态原貌,维护生物多样性,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游客应当遵守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黄河流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沿黄湿地保护,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三十三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泥炭沼泽湿地的保护,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和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和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生态补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保障河流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三十八条 对退化或者受损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优先开展修复。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采取填沟补水、恢复植被、防控有害生物等措施,逐步恢复泥炭沼泽湿地固碳、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与毗邻地区在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及类型区由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第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第五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苏木乡镇负责防沙治沙的工作机构从事有关的防沙治沙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的防沙治沙活动。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第十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沙化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沙化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十一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第十二条 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治理利用区。封禁保护区是指不具备治理条件、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恢复保护区是指有明显沙化趋势并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治理利用区是指宜被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第十三条 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或者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土地沙化情况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沙尘暴多发区、土地沙化扩展速度较快地区、生态区位重要地区,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土地沙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平茬抚育。第十六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严禁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并妥善安置。封禁保护区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封禁保护区管理部门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安排。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第十七条 在恢复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在恢复保护区内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第十八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在草原上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限期恢复植被。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沙化土地治理活动。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耕退牧还林还草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沙化的土地。第二十二条 城镇、村庄、厂矿、旅游区、机场、农牧场、湖泊、水库周围及铁路、公路两侧的沙化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自愿捐资、投劳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技术服务,依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妥善安排治理区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在国有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沙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在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已承包到户的集体所有沙化土地上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期限内与承包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治理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协议双方依法在治理协议中约定。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林业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受理申请的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论证,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治理后的林草覆盖率应不低于70%。在沙化土地治理区域内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第二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二)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三)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四)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二)发现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三)批准采伐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的林网、林带的;(四)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五)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批准的;(六)应当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而不发给或者不应当发给而发给的;(七)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打草场; (四)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草原以嘎查村为单位划定,国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权单位为单位划定。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草原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第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验工作,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基本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顷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基本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复。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三条 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饲草饲料种植的种类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建设项目批准后,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原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变化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有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草原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破坏基本草原违法行为的情况,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的情况,草原重点建设的情况以及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 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草原权属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一)迁入居民;(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第三章 草原规划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规划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逐级进行监督。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等进行统计,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草原统计信息。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系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第四章 草原建设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开展牧民定居点、防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草种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保证草种质量。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自治区国土整治计划。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第五章 草原利用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第六章 草原保护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第二十九条 禁止开垦草原。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草畜平衡核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进行一次,并落实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第三十一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二)坡度20度以上的;(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第三十六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草原上进行非法捕猎活动。禁止在草原上买卖和运输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草原环境保护方案。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第七章 草原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二)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三)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审核、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及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五)对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监督检查,处理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七)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草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四十三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三)非法开垦草原的;(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202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9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和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积极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前款所称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应当获得补偿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统筹协同推进,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第七条 对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财政纵向补偿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第九条 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中央财政按照下列分类实施补偿(以下称分类补偿):(一)森林;(二)草原;(三)湿地;(四)荒漠;(五)海洋;(六)水流;(七)耕地;(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前款规定的补偿的具体范围、补偿方式应当统筹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生态保护成效等因素分类确定,并连同补偿资金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布。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分领域制定。第十条 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实施分类补偿或者由地方财政出资实施分类补偿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落实资金。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明确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式。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对开展自然保护地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分类分级予以补偿,根据自然保护地类型、级别、规模和管护成效等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规模。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及时补偿给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等。生态保护地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第三章 地区间横向补偿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根据生态保护实际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第十五条 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针对下列区域开展:(一)江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所在区域;(二)重要生态环境要素所在区域以及其他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三)重大引调水工程水源地以及沿线保护区;(四)其他按照协议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区域。第十六条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第十七条 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以下称补偿协议),明确下列事项:(一)补偿的具体范围;(二)生态保护预期目标及其监测、评判指标;(三)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保护责任;(四)补偿方式以及落实补偿的相关安排;(五)协议期限;(六)违反协议的处理;(七)其他事项。确定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现状、生态保护成本、生态保护成效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生态保护地区应当按照协议落实生态保护措施,生态受益地区应当按照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补偿责任。因补偿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必要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第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补偿协议期限届满后,根据实际需要续签补偿协议,续签补偿协议时可以对有关事项重新协商。第四章 市场机制补偿第二十条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汇权益等交易机制,推动交易市场建设,完善交易规则。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保护与生态产业发展有机融合,在保障生态效益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发展生态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提高生态产品价值。发展生态产业应当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参与方式,建立持续性惠益分享机制,促进生态保护主体利益得到有效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快培育生态产品市场经营开发主体,充分发挥其在整合生态资源、统筹实施生态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推进生态产品供需对接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和核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补偿资金落实到位。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完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的激励约束机制。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二十七条 国家完善与生态保护补偿相配套的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发挥财政税收政策调节功能,完善绿色金融体系。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进绿色产品市场建设,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建立绿色采购引导机制。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实施效果的宣传,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第三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审计机关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一条 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以虚假手段骗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由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粮食和重要农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农牧业强区,助力农业强国建设。第四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推动农牧业转型发展,推进生产方式、资源利用方式、经营方式、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扩大农牧业优质资源数量,增加绿色农畜产品产量,提高农牧业发展质量,构建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新格局。第五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宜种则种、宜养则养,立足本地区农牧业资源优势,优化布局和生产结构。第六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市场导向的工作机制。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点事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金融管理、乡村振兴、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工作。第九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发挥农牧民主体作用,尊重农牧民意愿,充分调动农牧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农牧民持续稳定增收,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鼓励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第十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强化农牧业资源保护利用,巩固提升农牧业基础设施,健全农牧业防灾减灾体系,促进可持续发展。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升耕地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分区域、分类型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及定额,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内容,统一规范工程建设和建后管护,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采取保护性耕作、提高黑土地耕层厚度和有机质含量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盐碱地资源调查,合理编制盐碱地综合利用规划,加大盐碱地改造提升力度,加强适宜盐碱地作物品种开发推广,提高盐碱地综合利用效率。第十六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严格实行草原分区用途管控,落实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等制度。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高效设施农牧业发展机制,因地制宜发展信息化、标准化、智能化设施农业和现代设施畜牧业,推动设施农牧业高质量发展。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强化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减少渠道渗漏,推广节水改造措施,提高农牧业用水效率。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优势特色产业发展需要,推动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加强农畜产品产地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支持农畜产品末端冷链设施设备应用和改造提升,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中小城镇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延伸。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开展分区域、分作物、分灾种的农牧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加强饲草料储备,提高生物灾害监测预报能力,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常态化防控和重点人畜共患病源头防控,提升农牧业防灾减灾能力。第三章 生产能力建设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粮食产能建设,提升肉类保障供给,推进奶业振兴,强化饲草基地建设,高质量构建重要农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区域优势,调整经济结构,优化区域布局,制定农牧业发展规划。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结构合理的农牧业标准体系,推动农牧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标准,促进优势特色产业生产标准化,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和种养效益。第二十四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粮经饲统筹、农林牧渔结合、植物动物微生物并举的粮油糖、肉蛋奶、果蔬鱼、菌菇笋等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落实各类奖励、补贴政策,调动地方抓粮、农民种粮积极性;组织实施粮食生产能力提升行动,保证粮食种植面积,提高粮食单产水平,提升大豆等油料作物产能。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牧业发展规划,指导建立与区域资源相协调的畜牧产业结构,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大力发展舍饲圈养,提升规模化舍饲、饲草料收贮加工、标准化饲喂等设施化水平,增强畜禽产品保障供给能力。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落实肉牛、肉羊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推动肉牛扩群增量,扩大基础母牛饲养规模,推广良种冻精冷配、胚胎移植应用;稳定肉羊规模,加强选种选育,提高个体产出和繁殖率。提升肉牛、肉羊养殖标准化、规模化、现代化水平。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生产长效性支持政策,建立生猪产能调控拉动机制,稳定能繁母猪保有量、规模养殖场数量,保障猪肉供应。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科学布局、因地制宜发展奶产业,推动地方特色乳制品发展,加强奶源、种源、草源基地建设,支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强化良种繁育,保障饲草供应,降低养殖成本,提升单产水平。健全生鲜乳价格协调机制,保障奶农等各主体利益,稳固奶源基础,推进奶业振兴。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羊绒产业发展,实施绒山羊提质工程,健全优质优价机制,鼓励技术改造和创新,提升羊绒产业集中度和品牌国际影响力。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土地资源,开展人工饲草基地、草种繁育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青贮玉米、苜蓿、饲用燕麦、羊草等饲草及草种生产,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第四章 产业融合发展体系建设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牧业产业布局,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推进农牧业全产业链建设,高质量构建产业融合发展体系。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牧民为主体,以农村牧区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牧户和现代农牧业发展有机衔接。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做强做优奶业、玉米产业,大力发展肉牛、肉羊、饲草产业,做大马铃薯、大豆、小麦、水稻、向日葵、蔬菜、杂粮杂豆、羊绒产业,因地制宜发展中药材、燕麦、荞麦、胡麻、红干椒等特色产业和花卉、菌菇等林下经济,支持发展双峰驼和现代马产业。发展鹿、驴等特种养殖,推进肉苁蓉、锁阳等沙生植物产业化开发。支持奶业、玉米、肉牛、肉羊、饲草、羊绒、马铃薯等重点产业全产业链建设,推进优势特色产业融合发展。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整合资金,推动优势产业及生产要素集中集聚发展,培育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创建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加强产业强镇建设,打造优势特色产业基地。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畜产品加工发展规划,引导农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促进就近就地加工转化,扶持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开展农畜产品加工,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提高农畜产品加工转化率。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畜产品精深加工,鼓励支持产品创新、食品研发,发展预制菜、脱水果蔬等精深加工。引导屠宰加工向养殖集中区转移,大力发展牛羊肉精细分割、冷鲜肉加工、熟食制作,提高产品附加值和溢价能力。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作用,建立健全品牌创建、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打造地域特色明显、带动能力突出、产品特征鲜明的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构建标准化生产、产业化运营、品牌化营销、融合化发展的品牌农牧业发展新格局。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品牌建设,完善政策、资金及服务保障措施。支持发展潜力大、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推动农畜产品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作。推进“蒙”字标认证,塑造“亮丽内蒙古、绿色农产品”的品牌形象,加强品牌打造。强化品牌宣传推介,扩大社会认知度。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有机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扩大生产规模,引导区域公用品牌主体、农畜产品企业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开发认证有机农畜产品、绿色食品,提高中高端农畜产品供给能力。鼓励中小品牌抱团发展,培育形成具有规模效应的大品牌、大企业、大集团。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统筹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融合发展,搭建农畜产品流通平台,拓展农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渠道,鼓励龙头企业和商超建立产地直采机制,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农村牧区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推动更多“蒙字号”农畜产品走进大市场。第五章 种业发展和科技装备体系建设第四十二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深入推进农牧业科技创新和种业振兴,提高农机装备推广应用水平,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科技和装备支撑体系。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体系,推动保种、育种、制种、用种全链条发展,开展种质资源普查、鉴定、登记、监测等工作,建设完善种质资源库,收集、挖掘和利用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化农作物制繁种基地、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开展玉米、大豆、马铃薯、肉牛、肉羊、苜蓿、羊草等育种攻关,支持种牛种源基地和核心育种场、保种场建设。加强农作物、畜禽和饲草优良品种培育,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提升良种化水平。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看禾选种”平台建设,集中开展新品种展示评价和安全性监测。畜禽养殖优势区域应当组织开展各类赛畜活动,鼓励制定出台优良品种后补助奖励政策,促进优良农作物和畜禽品种推广。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强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牧业科技企业创新能力,加强乳业、草业等农牧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引导建设农牧业现代化示范区和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提高农牧业科技集约化、现代化水平。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牧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基地建设,组织实施先进种养、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农牧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关键技术攻关以及集成创新应用,提升转移转化服务能力。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保育与资源高效利用、现代栽培与病虫害防治、高效繁殖与智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农畜产品加工利用等领域的科技开发和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农牧业、智慧农牧业发展。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使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引领推动农牧业机械化向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第六章 经营体系建设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培育壮大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加强社会化服务,高质量构建新型农牧业经营体系。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引导支持土地、草牧场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鼓励承包农牧户在自愿的前提下,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草牧场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加强对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切实保障农牧民利益。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健全运行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稳步开展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使用权入股等风险较小、收益稳定的经营活动。健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监管体系。稳妥有序推进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探索建立兼顾国家、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利益的土地增值收益有效调节机制。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农村牧区资源和生态优势,发展培育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促进本地优势特色农畜产品加工和饲料生产等企业发展,强化资源整合,推动种养加一体化企业上市,支持企业规范化、品牌化、数字化、市场化发展。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兴办企业发展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建立健全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指导服务体系,健全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建立龙头企业引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跟进、小农牧户参与的产业化联合体,做大做强新型经营主体。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加强行业指导,合理配置生产要素,因地制宜建立服务标准和规范,发挥农牧业专业协会作用,提高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整乡、整村集中连片开展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代种代养、代管代收、全程托管等社会化服务,推广土地集中连片经营和规模化养殖模式,鼓励区域性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农牧业节本增效、提质增效、营销增效。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产销对接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的服务作用和龙头企业的引领作用,实施“数商兴农”和“互联网+”农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鼓励发展农畜产品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模式,推动农畜产品直播电商基地建设,建立健全自主终端销售网络平台,以销促产、产销联动,形成稳定的农畜产品输出渠道。第七章 绿色发展体系建设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农业和生态畜牧业,推进产地环境净化,强化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绿色发展体系。第五十九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水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产、量水而行,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推广水肥一体化、浅埋滴灌、膜下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和抗旱品种,提高农牧业节水效益。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耕地轮作、保护性耕作、测土配方施肥、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措施,推进控肥增效、控药减害,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再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建立苏木乡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点,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有效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推进产地环境净化。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草畜一体化发展,推动以草定畜定牧,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防止超载过牧;在农牧交错区推行种养结合、农牧循环模式。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明确草原网格化管理责任,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模式。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施农牧业碳达峰、碳中和战略,推进农牧业固碳减排和草原碳汇,鼓励研发应用减碳增汇型农牧业技术,增强农田储碳固碳能力,推动畜禽养殖低碳减排,促进农牧业绿色低碳发展。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投入品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源头管控能力。提升旗县、苏木乡镇监管监测能力建设,推行苏木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提高农兽药筛查能力,强化信用、智慧赋能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推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促进绿色食品、有机农畜产品培育认证和地理标志农畜产品保护和发展,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落实动物疫病防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完善人畜共患病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兽医社会化服务,强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降低疫情传播风险。第八章 保障措施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牧业资金投入,制定用地、用电、用水和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扶持政策,强化各项惠农惠牧政策保障,降低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要素投入成本。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财政金融支持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强化财政投入与资金整合,争取专项债券资金对设施农牧业、冷链物流等项目予以支持。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农牧业信贷产品,推广农牧户小额普惠贷款,支持扩大温室大棚、养殖圈舍、大型农机、保单订单仓单、生物活体等抵押、质押贷款覆盖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担保支持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发挥融资担保作用,加大金融资本对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第七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多层次农牧业保险体系,完善涉农涉牧涉草保险政策,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牧业保险业务,支持农牧民和农牧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提高保险保障水平。鼓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牧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牧业保险发展。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引进和培育科技领军人才、高水平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加大本土人才培养,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科技特派员等专业人才服务农村牧区,促进农村牧区人才队伍建设。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牧民教育培训制度,重点培育经营管理型、专业生产型、技能服务型等高素质农牧民。自治区支持高等院校优化农牧业相关学科建设和专业设置,推进涉农涉牧职业教育提质培优,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更多优秀中青年农牧业科技人才。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公益宣传。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的监督。第七十五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第七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地区给予项目倾斜、资金奖励。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八条 在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自治区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坚定不移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第四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构建全域生态安全格局。第五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应当围绕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统筹产业优化升级、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坚持打好“三北”工程攻坚战,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促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和重点事项。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开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职责。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集中集约集聚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严格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控要求。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系统性和协调性。第十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活动,节约资源,反对浪费,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生态保护修复第一节 草 原第十一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基本草原是经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和生态保护红线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原。基本草原一经划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仅限于调整范围,不得减少面积、降低质量、改变用途。符合开发利用条件的,应当实现占补平衡,在当地确定的基本草原储备区或者非基本草原补充同面积、同质量的草原。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禁止随意改变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用途,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上规划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严格控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基本草原上规划建设新的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扩大煤炭等矿产资源露天开采区域。为了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确需开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批。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矿区,严格控制露天开采。在确保生产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具备条件的已设露天矿山转为井工开采。露天开采矿山已经规划的开采区域、一期填埋区域不得再扩大面积。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制度,重点保障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草原需求,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占用草原。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外排土场占用草原,严格控制矿区范围外布局的进场道路、工业广场、尾矿库等生产辅助设施占用草原。第十四条 退化、沙化草原生态修复治理应当立足草原原始生态景观和功能,聚焦退化放牧场、退化打草场和严重沙化草原,优先选用适宜的乡土草种,综合采取免耕补播、围栏封育、飞播种草、退耕还草等自然修复和人工干预措施,科学开展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第十五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实施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工程。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草原生产能力的监测结果和自治区公布的不同类型草原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依法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适宜载畜量和禁牧休牧范围、时限。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实情况以及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工程实施情况的督查检查。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生态保护成效与补助奖励资金有效挂钩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退耕还草、退牧还草补助奖励政策和多元化补偿机制,严格执行保护者补偿奖励、损害者赔偿制度。第二节 森 林第十七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大兴安岭、阴山山脉、贺兰山山脉等山区天然林保护,提高黄河、嫩江、西辽河、额尔古纳河、绰尔河等流域天然林植被覆盖度,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质低效林等实施改造,对中幼林实施森林抚育,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林地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天然林;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其他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第二十条 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与国土绿化、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土地沙化治理等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相结合,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兼顾社会和经济效益,通过营造与改造相结合,因地制宜建设带、网、片相结合的高效防护林体系。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不同区域的森林生长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育活动,在种子选择、苗木培育以及林间管理等环节对森林的生长发育进行调整和干预,优化森林结构,丰富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支持社会资本通过购买、租赁、置换、混合所有制等方式加强重点区位森林保护,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第三节 河湖湿地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水资源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河湖取水量,落实重点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推进河湖湿地休养生息和健康发展。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以统筹防洪、供水、水环境、水生态为重点,以大江大河为基础,以重要湖泊水库为节点,以重大引水调水工程为骨干优化水网布局,推进河湖库渠等连通工程建设,加快构建自治区水网系统。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灌区现代化建设,推进灌区智能化节水改造,利用信息化手段,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化灌区供水调度,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提升灌区精细化管理水平。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开展流域生态治理,在重要水源地建设以水涵养为主的林草植被,持续推进呼伦湖、岱海、乌梁素海、黑河以及察汗淖尔等河湖湿地生态综合治理,改善流域生态环境。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水量等指标,完善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监测设施,建立交接断面水质水量超标预警、超标排放补偿机制。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用好黄河、嫩江、绰尔河等外调水,在持续补水的基础上重点利用凌汛水为乌梁素海、岱海等重点河湖实施生态补水,提高河湖生态流量(水量),改善河湖生态功能。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建立湿地保护和生态修复机制,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对具备恢复条件的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富营养化湿地等,应当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第四节 农 田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推进农业控肥、控药、控水、控膜行动;指导、帮助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开展黑土地保护、土地风蚀防控、盐碱沙荒地改良改造和综合利用等工作。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实施保护性耕作,科学培育地力,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采取秸秆和粪肥还田等措施,防止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污、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后,方可排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采取畜禽集中养殖区域环境激素类化学品限制、替代、淘汰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污染农田生态环境。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量使用植物生长调节剂、除草剂。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农药安全使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剂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农田环境。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现代节水农业,完善节水工程技术体系,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广水肥一体化和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引导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扩大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使用后的废弃农药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农用薄膜予以回收,及时交至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第五节 沙化荒漠化土地第三十五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综合防治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综合防治、分类施策的原则,以防沙治沙为主攻方向,加强统筹协调,突出治理重点,坚持科学治沙,全面提升荒漠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联防联治,实行沙漠边缘和腹地、上风口和下风口、沙源区和路径区统筹谋划,构建点线面结合的生态防护网络。第三十六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防治应当开展重点地区规模化防沙治沙,坚决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科尔沁和浑善达克两大沙地歼灭战,配合打好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阻击战,全面提升荒漠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第三十七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防治应当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系统保护,以沙漠戈壁边缘及绿洲、流域、山系等为防治单元,加强治沙、治水、治山全要素协调和管理。第三十八条 土地沙化荒漠化防治应当科学选择植被恢复模式,选用耐干旱、耐瘠薄、抗风沙的树种和草种,以雨养、节水为导向,坚持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草植被类型和密度,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及防风固沙沙漠锁边林带等。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加强粗泥沙集中来源区坡耕地综合治理和淤地坝、拦沙工程建设,开展以小流域侵蚀沟等为重点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作。第六节 黄河流域第四十条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黄生态带建设,在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两侧及毗邻湿地,合理采用禁牧休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开展河道水域和岸线生态建设,重点对十大孔兑等沿黄河丘陵沟壑区实施综合治理,减少输入黄河的泥沙量。第四十一条 黄河流域污染防治应当以水环境污染防治为重点,统筹推进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防治,推动污染联防联控、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黄河流域范围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所有沿黄固定排污源进行排污许可或者排污登记,建立覆盖所有排污口的监测体系。第四十二条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灌溉退水和农用地污染管控,在引黄灌区实施农田退水污染综合治理,科学建设生态沟道、污水净塘、人工湿地等形式的氮磷高效生态拦截净化工程,加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第四十三条 黄河流域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黄城镇污水收集配套管网建设,提升污水收集处理效率。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处理,流域内旗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未经有效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实施重点行业企业绩效分级管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替代,因地制宜推进清洁取暖,加强大气面源污染治理,通过开展高能耗企业技术改造和新能源替代等方式实现节能减排。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的环境信息沟通,落实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呼包鄂、乌海及周边地区等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探索建设重点区域省际间污染防治协同机制。第四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水体防止返黑返臭长效治理机制,加快开发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善城镇污水管网、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建设农村牧区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逐步提高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成率和使用率。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分类处理;具备条件需要采用焚烧、先进降解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集中填埋;必须集中填埋的生活垃圾应当做好防渗漏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污染地块环境准入和风险管控,定期监督指导在产企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监督矿山企业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修复和污染防治,加大力度支持矿山充填开采技术推广应用,做好绿色矿山建设。鼓励矿山企业采用保水开采技术,降低对区域原始水源等生态环境的破坏。矿山企业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负责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义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历史无主遗留矿山的生态环境,并设立专项资金。第四章 产业绿色低碳发展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绿色低碳发展纳入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总体布局,探索资源型地区转型发展新路径,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节能降碳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构建体现自治区特色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完善碳达峰碳中和政策体系,加快工业、农牧业、能源、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培育发展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工业、循环型农业、循环型服务业体系。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加强园区循环化改造,鼓励园区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开展污染物集中处理。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现代高效农牧业,推动农牧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推广新型种养模式和技术,构建产业布局合理、资源高效利用、产品优质安全、环境持续改善的现代生态农牧业体系。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推动现代服务业与新型工业和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鼓励各地发展生态旅游项目,建设生态休闲旅游目的地,创建生态旅游示范区,培育优质生态旅游品牌,促进生态旅游产业的发展。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绿色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评价评估认定、绿色建材质量追溯制度,鼓励使用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回收、安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废弃资源源头控制和回收网点建设,推进废弃资源再生利用规模化、再制造产业化。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严格保护生态的前提下,应当建立生态建设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良性循环机制,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考核机制,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拓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途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草沙资源,建立健全林草沙产业市场体系,加快推进特色优势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壮大林草沙龙头企业,提高林草沙产品精深加工水平,推动林草沙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生态资源优势,统筹规划全区森林草原湿地碳汇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强化森林草原湿地碳汇计量监测,加强碳汇基础性研究,增强生态系统固碳水平,巩固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推动碳汇交易和区域补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林草碳汇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管理,防止多头分散开发林草碳汇资产,充分实现林草碳汇价值。第五章 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资源总量管理、科学配置、全面节约、循环利用,提高能源、水、粮食、土地、矿产、原材料等资源利用效率,加快资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科学划定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城镇空间、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引导各类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土地。第六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精细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对生态保护红线依法实行严格保护,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的生态空间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严格城镇开发边界管控,强化对城镇建设发展的刚性约束作用,减少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损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加强农村土地资源综合整治,加大占补平衡和增减挂钩项目建设力度,积极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空心村”土地。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优化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优化农林牧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开展开发区闲置土地、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推进水权改革和水价综合改革。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以降水耗为导向,优化水资源配置,发展节水产业,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城镇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有力有序开展地下水超采(超载)区域综合治理。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涵养城市地表和地下水资源,提高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推动由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绿色化改造,推进重点行业单位产品单耗达到国家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或者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不断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发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和生物能等可再生清洁能源,推动构建以清洁低碳能源为主体的能源供应体系。第六章 生态文明培育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以生态文明共识为准则的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生态文明知识和生态文化理念的传播普及,培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经营模式和生活消费方式。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建设生态安全屏障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矛盾纠纷。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交通体系,优化城乡立体化、智能化交通网络,保障与完善公共自行车和大众公交服务体系,鼓励优先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车辆,推动公共领域纯电动汽车示范应用,鼓励低碳出行。第七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生产,加强对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的监管,鼓励生产者简化产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造成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第七十六条 自治区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居民参与节能减排、垃圾分类等活动,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和不可降解材料使用,加快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模式。第七十七条 组织或者参加生态旅游、户外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遵守旅游安全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原生植被,不得捕获或者采集野生动植物。生态旅游、户外运动等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带走或者在指定地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第七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纳入教育、培训内容,编印、制作具有地方特色的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读本、多媒体资料。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设生态安全屏障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性宣传。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七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区的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差别化政策,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推进财权和事权相统一。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和修复,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用好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促进绿色金融发展,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的贷款利用、债券发行机制,推进排污权、用水权、用能权、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第八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流域、覆盖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森林、草原、河湖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标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区域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特别是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支持,加大对生态红线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编制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对自然保护地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生态保护空缺的区域应当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合理保护的前提下,按照系统规划、分区管控、精准监管、动态监测的原则,在自然保护地建立自然教育体验场所和平台,为全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第八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的保护,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第八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制,定期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草原资源系统、森林资源系统、河湖湿地生态系统等进行监测。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调查、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执法管理等方面的数据信息,并将信息汇聚到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高危区、高风险区实施防火灭火综合治理,强化人防物防技防相融合,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推进森林草原火灾预警监测、火灾预防、应急扑救等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森林鼠害、病虫害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区域性防治物资储备库、监测防治站点和覆盖全区的有害生物灾害空地立体监控系统,扎实推进绿色防治、联防联治和社会化防治。强化生物安全管理,加强外来物种入侵机理、扩散途径、应对措施和开发利用研究,开展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防止外来物种侵害。第八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防沙治沙、植被修护、城市绿化等生态治理过程中避免种植和及时清除致敏率高的树种和草种,科学开展替代性种植,降低人居生活环境花粉量浓度,减轻人群过敏反应。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林草长制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管护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经费保障。各级林草长、河湖长应当组织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及相关的日常巡查、执法监管、监督考核等工作。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科技人才基础性支撑体系建设,强化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技术研发与集成示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加强草学、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等学科专业建设,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和发展机制。推动数字经济与生态环境保护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中的监测、保护、服务、预测等作用,提升政府环境保护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第九十条 自治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与周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政策对接和信息沟通,建立交往和对话机制,推动共同制定实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合作。第九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救济机制,并开展生态修复。第九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差异,完善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考核制度,构建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差异化考核指标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第九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制度,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第九十四条 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保障,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立法修法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的监督。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第九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八条 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规范、指导。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牧区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自治区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采样、疫情巡查、报告、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的免疫、采样、疫情巡查、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善管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以及养殖档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等相关设施,实施动物、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并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经营、运输没有粘贴检疫合格标志的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和应急预备队。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据国家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但农村牧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集中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或者乡村兽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六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指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指定通道的道路、铁路、水路、航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指定运输通道以外的乡级以上道路自治区界道口,设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禁行标志。 第四十条 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到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等。未经检查和消毒的,不得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一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将其病死动物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不具备集中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在指定区域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病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收运病死动物和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城镇、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生物制品冷链建设和使用管理,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 第四十九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履行动物防疫职责。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保定,是指应用人力、器械或者药物来控制动物的活动,以便于采样、诊断、治疗、免疫等;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三)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四)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