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博彩官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21-12-24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七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一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四十二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四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子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五十六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育种科研设施用地合理需求。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私自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四)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五)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六)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   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七)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八)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九)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十)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十一)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十二)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

    2021-11-16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子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子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子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子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子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子检验、种子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四条 引种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品种,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引种者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的,引种者应当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子。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国家尚未制定   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子。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子。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林木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子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行政管理工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自治区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和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三)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一般采种林、种子实验林、苗圃地等;林木种子基础设施包括种子库、晒种台、种子加工设备、贮苗窖、检验设备及林木种子基地的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三条 草种种质资源保护,草品种选育、引进,草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2021-07-29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推动草原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与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相结合,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实行草原生态保护效果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挂钩激励约束政策,严格实行草原生态保护者得到补偿、损害者负责赔偿制度。   第六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第七条 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种养结合、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减轻草原承载压力。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草原上生产的、可供合理利用的饲草量与放牧牲畜所需的饲草量保持动态平衡。草畜平衡区应当根据草原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严格实行休牧制度,鼓励划区轮牧。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措施。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牧草生长规律,在每年牧草返青期组织实行休牧,休牧期不得少于四十五天。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轮牧是指根据草原生产力和放牧牲畜的需要,将放牧场划为若干分区,规定放牧顺序和周期的措施。鼓励支持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联户经营、合作经营等模式实施划区轮牧。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三)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四)其他需要禁牧的草原。   第十二条 禁牧区每五年划定一次。禁牧区草原应当严格限制打草。对植被恢复较好的禁牧区,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保护性打草。对植被有效恢复的禁牧区草原可以调整为草畜平衡区,科学放牧利用。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实施禁牧休牧的范围、休牧时限等,并在显著位置设立相关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草原意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政府监管责任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会同农牧部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二)农牧部门负责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发展;(三)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保证按时准确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通过流转经营草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公布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规定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及时核实处理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在草畜平衡区超载放牧和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五级林(草)长制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实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细化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部门,根据不同草原类型特点、健康状况及气候因素等,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公布不同类型草原的适宜载畜量。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公布的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适宜载畜量。如遇重大旱灾,应当对当年具体适宜载畜量做出适当调整。在核定具体适宜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具体适宜载畜量应当逐户落实到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具备种养结合和舍饲养殖条件的半农半牧区,在保证草畜平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人工饲草料供给情况,适当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二十三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对旗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具体适宜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打草场管理,对割草期、采种期、留茬高度、采割强度、轮割轮采、预留草籽带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打草。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每年对牧草返青、牧草长势、盛草期定期监测;对草原保护制度、保护措施实施效果进行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为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轮牧工作提供依据。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逐户监测草原生态状况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情况,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品种选育、草种生产、退化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原合理利用、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推广,提高草原科技成果转化率和技术装备水平。   第二十七条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落实草畜平衡、禁牧制度的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发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情况应当以嘎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发放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综合考虑人均草场面积大小等因素,充分体现补助奖励政策的公平公正性。对人均草场面积小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奖励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草场面积少、收入低的牧民,实施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在草畜平衡区放牧超载率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在禁牧区放牧两次以上的,可以扣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扣发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草原保护建设。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草原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巡查管护区草原,掌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牲畜数量,督促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二)制止、举报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三)报告、处理草原火情和鼠害、虫害等自然、生物灾害情况;(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草原生产力监测等其他草原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的;(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21-05-2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界定天然林保护区。   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毁苗、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   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   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本办法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植树工作,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并为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滩进行植树造林。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以上的坡地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休牧,植树种草。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木种苗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定权属程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书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林业长远规划确定的林地面积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加以保证。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林地的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按照土地总体规划,宜林地必须用于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多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及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确定的各分项限额,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用材林的经济成熟年龄或者工艺成熟年龄进行短轮伐期采伐,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牧区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至纠正为止。   第三十八条 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灌木经营管理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采伐利用为辅。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这日起30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核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并立即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来源,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的规模和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四)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毁苗、放牧或者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用途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   (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   (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毁林论处。   第四十八条 单位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21-05-2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公安、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调查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资源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旅游等相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论证会、听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保护、人工繁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因其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和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沟口设置检查哨卡,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其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控制其种群数量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造坟墓;   (三)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四)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染物,储存、使用有毒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六)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除抢险、救灾外拦截水源;   (七)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影响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保护区内各类非法建设项目。造成生态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成立前在保护区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区内无证或者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的,依法予以取缔。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爆炸物品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不得供电。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保护区自然资源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保护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规定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三十条  在实验区组织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入实验区参观考察、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2021-05-27 朗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规范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人工繁育,禁止非法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第五条  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寄递等经营者,不得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餐饮经营场所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应该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病、危困、迷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可以采取相应救护措施。野生动物分布较集中的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第十三条 影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要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避免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药物。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狩猎管理,制定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案;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弹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水淹、网捕、掏蛋等手段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电子诱捕、网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生态环境、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其他服务或者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有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的;   (二)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的;   (三)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21-04-29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建设   第五章 利用   第六章 保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条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利用   第三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割草场和野生草种基地应当规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实行轮割轮采。   第三十七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保护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第四十六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21-01-22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12-28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 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六十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六十四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博彩官网入口条例

    2019-04-04 朗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博彩官网入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博彩在线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博彩官网入口条例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澳门博彩在线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澳门博彩在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澳门博彩官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澳门博彩官网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澳门博彩官网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澳门博彩在线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澳门博彩在线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澳门博彩在线的日常工作。   澳门博彩官网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澳门博彩在线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澳门博彩官网指南、澳门博彩官网目录和澳门博彩官网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澳门博彩官网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澳门博彩官网工作,逐步增加澳门博彩在线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澳门博彩官网平台建设,推进澳门博彩在线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澳门博彩官网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澳门博彩在线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澳门博彩官网入口指南和澳门博彩在线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澳门博彩在线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澳门博彩官网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澳门博彩官网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澳门博彩在线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澳门博彩在线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澳门博彩在线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澳门博彩在线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澳门博彩官网申请。   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条 澳门博彩官网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澳门博彩官网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澳门博彩在线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申请的,澳门博彩官网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澳门博彩在线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澳门博彩官网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澳门博彩官网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澳门博彩在线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澳门博彩在线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澳门博彩官网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澳门博彩在线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澳门博彩在线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 澳门博彩在线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澳门博彩官网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澳门博彩在线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澳门博彩在线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澳门博彩官网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澳门博彩在线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澳门博彩官网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澳门博彩官网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澳门博彩在线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澳门博彩官网申请的情况;   (三)因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澳门博彩官网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澳门博彩在线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澳门博彩在线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澳门博彩官网入口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澳门博彩官网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澳门博彩官网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澳门博彩在线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澳门博彩在线指南和澳门博彩官网入口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澳门博彩在线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正规博彩平台 赌球平台推荐 新葡京博彩app 亚洲博彩平台排名 十大正规赌博平台大全 嘉峪关市林业局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吕梁市林业局 济南市科技局 崇左市科技局